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浙政办发[2006]74号文件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区)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承办。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籍职工)、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五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小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启封等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托管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由单位按月给予不高于本人月工资基数20%的住房公积金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划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职工工作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账户转移。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又不符合提取条件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单位已撤销、解散、破产或与单位中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托管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因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第二十条 因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职工免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免缴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浙政办发[2006]74号文件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区)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承办。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籍职工)、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五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小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启封等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托管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由单位按月给予不高于本人月工资基数20%的住房公积金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划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职工工作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账户转移。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又不符合提取条件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单位已撤销、解散、破产或与单位中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托管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因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第二十条 因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职工免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免缴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